台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各縣市廣告物管理條例 - 2017/10/3
法規類號: | 北市13-16-1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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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
異動時間: | 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綜字第10532722700號令制定全文四十六條 |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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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巿
景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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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廣告物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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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
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
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
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
廣告。
三 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張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
式附著於地面或建築物外牆者之廣告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帆布、傳單、
海報、紙張、噴畫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四 透視膜廣告:指在透明膜之材質上,烙印相關文字、圖樣,採黏著方式
貼於建築物外牆上之廣告物。
五 氣球廣告:指以氣體填充並附有繩索繫於定點之充氣式廣告。
六 旗幟廣告:指張掛於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僅限布條)或其他類似
場所之各種旗幟(含布條)廣告。
七 公車站牌、候車亭廣告及遊動廣告:指於公車站牌、候車亭上或車、船
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八 其他廣告:指前七款以外之廣告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廣告物:
一 建築物外牆以釘掛固定之立體字型作為機關或建築物等之名稱或題字標
示。
二 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所設置之公共藝術。
三 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文化局認定之戶外藝術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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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二 張貼廣告:張貼廣告上緣距地面未達三公尺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
公尺以上者為建管處。
三 旗幟廣告、樹立廣告及氣球廣告:為廣告物定著物之管理機關,其設置
於建築基地者為建管處;設置於人行道、人行陸橋為市政府工務局;設
置於路燈桿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四 公車站牌、候車亭廣告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
五 其他廣告:為市政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能認定者為建管處。
違規廣告查報取締之權責機關,由市政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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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廣告物之審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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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
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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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廣告物之內容,依法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非經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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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廣告物申請許可之審查業務,主管機關得委託臺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
或其他相關專業團體協助審查。
專業團體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協助審查業務,應將審查結果送主管機關,由
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
第一項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協助審查之工作項目、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
義務,由主管機關訂定作業事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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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廣告物之設置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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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廣告物不得封閉、堵塞或妨礙法定避難器具之使用及依法留設之逃生避難設
施、緊急進口及日照、採光通風開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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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設置於住宅區之各種廣告物不得使用閃爍式霓虹燈、閃光燈。但建築物所在
基地臨接道路寬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且樓高在十八公尺以上之屋頂樹立廣告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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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 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 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 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 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 妨礙該建築物各樓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設置之避難器具
開口部開啟、使用及下降操作之處所。
七 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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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固定支撐物及構架應使用不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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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廣告物使用外部照明燈具,其燈具突出建築牆面以不超過一點五公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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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廣告物維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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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應將許可之核准日期、許可期限及文號標示於廣告物
之左下角、右下角或其他明顯處。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置之廣告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規格、形式
、材料或設置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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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廣告物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虛偽、誇大不實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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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及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對廣告物有維護管理之責。廣
告物許可逾有效期限或停止使用時,應自行拆除。
廣告物應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完整,不得有傾頹、朽壞、破損、髒亂或妨礙市
容之情形,如有損壞應立即修復或拆除;拆除後之廣告物,應自行清理,不
得任意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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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大型招牌廣告、大型樹立廣告之廣告物,屬電子展示廣告者,主管機關得要
求提供時段作為政令或公益活動宣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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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重大事故,而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不
及通知申請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清理改善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拆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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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各類廣告物設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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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於各種使用分區依本自治條例設置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其規範、規模
、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許可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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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
一 小型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
(三)設於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
在一公尺以下者。
二 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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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樹立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二種:
一 小型樹立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
(一)空地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
(二)屋頂樹立廣告高度在三公尺以下。但有屋頂救災需求者,其高度
計算得由高出屋頂面三公尺處計算至該樹立廣告之頂點。
二 大型樹立廣告:指除小型樹立廣告外之其他樹立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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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 條 申請大型招牌廣告或大型樹立廣告設置許可者,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申請人應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並報
請勘驗。其勘驗合格者,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其勘驗不合格,經主
管機關定期命其改正而未改正,或逾期未裝設者,雜項使用執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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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
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
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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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對於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之廣告物申請人於請領廣告物許可證時,
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投保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 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對於小型招牌廣告及小型樹立廣告之廣告物申請人於請領廣告物許可證時,
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三項投保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 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一千四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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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行管理場所之一樓以下牆面或騎樓,其長度未超過
二柱間長度,且未妨礙行人通行者;或設於圍牆其設置高度在三公尺以下,
長度在六公尺以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者,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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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張貼廣告設置許可有效期限為二年;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於期滿前二
個月內重新提出申請。期滿原許可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張貼廣告之設置地點,應依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定辦理。
符合前項規定者,免附使用權同意書;設置地點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出
具使用權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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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廣告物許可證,依下列規定繳納規費。
一 大型招牌廣告、大型樹立廣告依廣告面面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五十
元計算,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
二 小型招牌廣告、小型樹立廣告每件應繳納新臺幣六百元。
三 張貼廣告每件繳納新臺幣六百元。
四 透視膜廣告及氣球廣告,每件繳納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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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設置張貼廣告板(欄)供人免費或付費黏貼、插置張貼廣告,除主管機關設
置者及依相關法規設置者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前項廣告板(欄)之申請許可、管理維護、投保公共意外責任等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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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商,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
他同性質活動,而設置旗幟廣告者,應於設置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向主管機
關辦理申請。
前項申請書函內容,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應檢送設置期間、設
置路段、設置廣告物旗幟樣張及颱風期間旗幟代拆除切結書等資料。
同一路段、同一期間有二個以上申請人提出時,以申請書收件時間先者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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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公車站牌、候車亭設置廣告,應檢具申請書,載明設置面積、位置及方式,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方式、位置、費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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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車輛設置遊動廣告,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者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各公車業者應保留車輛數百分之二十之車外後側廣
告版面,無償提供政府機關作為政令宣導或民間團體公益廣告之用。
遊動廣告物之設置形式、方式、位置、費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主管機關定
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
含內外)、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規定。但大客車得依前項主管機關之
規定,於兩旁車窗玻璃上以可透視色紙或隔熱紙方式設置廣告物。
二 自用車輛車身廣告內容應為車輛所有人之廣告。
遊動廣告物設置期間最長為一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許可期限
前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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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 條 廣告物於許可設置期間有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情事,主管機關得依其
情形停止其設置,並予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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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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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
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
期自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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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廣告物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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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廣告物違反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張貼廣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查處
外,其餘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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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車輛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強制拆除或刷除,或移置至特定地點拆除或刷
除之。其移置費、保管費、拆除費及刷除費,由設置人、使用人或車輛所有
人負擔。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第一項規定移置至特定地點之車輛,由主管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繳納第一
項之罰鍰及費用,並領回車輛,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
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繳納
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拆除費、刷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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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經許可之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雜項執照、雜
項使用執照、廣告物許可證:
一 申請許可所提具之相關資料,有偽造變造文書或侵害他人權利情事者。
二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變更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位置,經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三 廣告物事後喪失原許可要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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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定之強制拆除,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拆除之廣告
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拆除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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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罰鍰,由各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項罰鍰逾期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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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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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為形塑特定街區建築與招牌、樹立廣告之整體風格與和諧景觀,市政府得劃
定一定街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及時程,規範廣告物之形式、材料及設置規
格、位置與期限。
巿政府為推動前項之廣告物街區更新計畫,得編列預算獎助更新廣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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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地(街)區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為管理維護其環境景觀,得自行擬訂一定街
區範圍及建築物附設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設置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據以施行。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廣告物者,得向巿政府申請補助。其申請程序、適用範圍
及補助方式,由巿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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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 條 申請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得於工程圖樣、建築平面圖、立面圖,載註其建築
物基地附設廣告物設置位置。
前項經許可之建築執照圖說,得為主管機關審查廣告物設置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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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市政府興建公共工程施工範圍內設置廣告物之管理規定,由市政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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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辦理街道家具之系統設計廣告物內容、位置、規格、材料等得依市政府訂定
之設置準則設置,免個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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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優良廣告物及從業者之評選及獎勵要點,由市政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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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且符合本自治條例設置處
所、規格、內容規定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依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處理。
前項三年之期間,經市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得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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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其他廣告之設置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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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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