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各縣市廣告物管理條例 - 2017/10/3
法規名稱: | 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公發布 ) |
第 1 章 總則 | ||
第 1 條 | ||
為有效管理本市廣告物,維護公共安全、交通及城鄉景觀,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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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或其他材質之正面式或側懸式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電視牆、電腦顯示版、廣告 牌(塔)、綵坊或牌樓等廣告。 三、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 方式設置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 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四、遊動廣告:指以遊動宣傳為目的,於車輛表面以穩固黏貼、平面漆繪 或其他方式設置之廣告。 五、公車站牌或候車亭廣告:指刊登於公車站牌、候車亭或智慧型站牌電 腦顯示板之廣告。 六、其他廣告:指前五款以外之廣告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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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其權責劃分如下 : 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其他廣告:本府建築管理處。 二、張貼廣告:本府環境保護局。 三、遊動廣告、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本府交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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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廣告物之申請及許可 | ||
第 1 節 通則 | ||
第 4 條 | ||
廣告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本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前項廣告物設置後,非經本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其內容、規格、材料、 形式或設置位置。如有變更,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其許可後使用期限依 原核准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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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節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 ||
第 5 條 | ||
本府得委任或委辦本市各區公所辦理下列事項: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違規查報。 二、免申請雜項執照而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申請、審查事項。 前項辦理情形,區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彙報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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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
本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申請、審查事項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專業團體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審查業務,應將審查結果報送本府,符合規 定者,由本府發給廣告物許可。 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收費標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 務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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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容、框架規格、材料、形式、設置位置及固 定方式等相關資料。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者免附)。 五、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 六、設置地點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七、廣告物及其構造設置安全證明書(已領得雜項執照者免附)。 八、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檢附經報備有案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件或公寓大廈規約;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應併同檢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九、設置地點現場照片。 十、雜項使用執照影本(無須申請雜項執照者免附)。 十一、結構支架使用同意書(申請雜項執照者免附)。 十二、其他經本府認有必要之文件。 前項廣告物於許可後申請廣告內容變更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原核准廣告物許可證影本。 二、變更後廣告內容圖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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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經本府許可者,申請人繳納許可證費用後,由本府核 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後,應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 前項許可證期滿後需繼續設置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重新申請;逾期未重 新申請者,原雜項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收費標準及期滿重新申請之程序,由本府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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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
取得許可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將許可證核准日期、有效期限及字號 標示於廣告物下方或明顯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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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
為審查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鐵路、捷運沿線兩側及交流道系統範圍內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許可或雜項執照,其相關規定由本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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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節 張貼廣告 | ||
第 11 條 | ||
張貼廣告應經本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以帆布方式設置於建築物之牆面,未遮蔽窗戶及其他逃生出口,且取 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以旗幟方式設置於自宅或自己管理場所之牆柱、圍牆、空地或門前, 供該場所廣告使用,且未有妨害交通及公共安全之虞。 前項張貼廣告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標準,由本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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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
設置廣告板(欄)供人張貼廣告物,除本府或區公所設置者外,應經審查 許可。 前項廣告板(欄)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標準,由本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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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
公有路燈桿懸掛廣告物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標準,由本府定之。 | ||
第 4 節 遊動廣告 | ||
第 14 條 | ||
以廣告營利為目的之遊動廣告,應於領得許可證後,始得營業。但大眾運 輸業車輛及計程車設置遊動廣告,不在此限。 經許可設置之遊動廣告,應於明顯處加註許可證核准機關、日期及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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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
申請遊動廣告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並繳納許可證費: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行車執照影本。 四、車身前後左右照片各一張。 車體附加框架做為廣告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檢附車輛 經檢驗合格變更登記證明。 第一項許可證費之收費標準,由本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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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
遊動廣告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並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前條規定 重新申請;逾期未重新申請者,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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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節 候車亭廣告 | ||
第 17 條 | ||
候車亭廣告之申請資格及刊播內容如下: 一、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刊播主、協辦(管)之政令宣導、研討會 議及市政活動宣導。 二、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民間團體,刊播辦理體育、文化藝術及節 日慶典活動。 三、依公益勸募條例及相關規定核准許可之義賣或募款活動,刊播義賣或 募款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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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
公車候車亭廣告版面分配順序如下,並依當年度實際版面總額數調整分配 及計算: 一、交通政策宣導:本府交通局之交通政策宣導使用。 二、一般政策宣導: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之政令宣導、研討會議及市 政活動宣導。 三、公益活動:體育、文化藝術及節日慶典活動與公益勸募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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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
候車亭廣告許可刊登期限屆滿或經廢止、撤銷許可者,申請單位應自行清 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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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
候車亭廣告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標準,由本府定之。 | ||
第 6 節 其他廣告 | ||
第 21 條 | ||
其他廣告之設置除經本府公告應申請許可者外,免經審查。 | ||
第 3 章 廣告物之限制 | ||
第 1 節 通則 | ||
第 22 條 | ||
廣告物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礙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二、遮蔽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所需之通風、採光面積、防火及避難設 施及其他規定所必須留設之窗戶或開口。 三、遮蔽交通號誌、標誌等交通設施。 四、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規定。 五、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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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公路、公園、綠地、名勝、古蹟、歷史建築、高岡處所或防洪設施等 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計畫道路、鐵路、捷運沿線兩側及交流道系統 禁建、限建範圍。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妨礙都市計畫、市容觀瞻、城鄉景觀 、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四、違章建築。 五、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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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
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各使用分區規定。但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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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
廣告物附屬之照明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宅區內不得裝設具閃爍或警示功能之照明設備。 二、廣告招牌燈外部,應裝設可完全將非接地電源切斷之自動開關,其燈 塔之鐵架、金屬外殼均應接地,並裝設於操作開關時可視及廣告招牌 燈之範圍。 三、廣告物外部附掛照明設備者,其燈具不得突出建築物牆面一點五公尺 ,下端至地面之淨距離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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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節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 ||
第 26 條 |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達下列規模者,應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二公尺。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 三、空地型樹立廣告自地面起算高度超過六公尺。 四、屋頂型樹立廣告自屋頂地面起算高度超過三公尺。 前項廣告物位於都市設計審議地區者,應送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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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雜項執照,免辦理施工勘驗。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在一定工程造價標準以下或選用本府制定之標準圖樣 設置者,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者,應由廣告物申請人負施 工安全責任。 前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標準圖樣,由本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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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固定支撐物及構架應使用堅固之不燃材料。 | ||
第 29 條 | ||
正面式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下端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且不得低於二樓樑底;位於退縮 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騎樓淨高之規定。 二、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零點五公尺。 三、設置於同一幢建築物各樓層之招牌廣告,應位於同一水平或垂直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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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
側懸式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厚度不得超過零點五公尺。 二、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三、位於車道上方者,下端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 四、前款以外者,下端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且不得低於二樓樑 底;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騎樓淨高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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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
騎樓內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騎樓內側牆不得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 二、騎樓頂版下方得以懸吊方式設置廣告物。但廣告物下端至地面之淨距 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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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
樹立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空地上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支架不得設置於人行步道或無遮簷 人行道;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須在五平方公尺以下。 二、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留設之退縮地,支架不得設置於退 縮地上,並應以側懸方式設置,下端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且不得突出建築線;位於車道上方者,下端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 公尺以上。 三、於屋頂平臺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且不得占用屋頂避 難平台範圍及超過原屋頂層範圍。設置時應自女兒牆退縮零點七五公 尺以上,並自屋頂挑空一點五公尺以上,或自女兒牆挑空零點七五公 尺以上,總高度自平屋頂起算不得超過該建築物高度,且最高不得超 過九公尺。 四、於斜屋頂得免自牆面退縮及留設挑空高度。 五、於屋突上方高度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屋突高度之規定;水平投影範 圍不得超過屋突範圍。 六、高度不得違反該地區禁止及限制建築之高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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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以電視牆、電腦顯示板方式設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除商業區及建築基地臨接二十公尺以上道路者外,每宗建築基地以設 置一處為原則;其總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 過五平方公尺。 二、設置目的為公益性質非作營利使用,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電視牆、電腦顯示板管理內容及方式之規定,由本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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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
住宅區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不得使用閃爍式霓虹燈或閃光燈。 | ||
第 3 節 遊動廣告 | ||
第 35 條 | ||
遊動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設置於無懸掛車牌之車輛。 二、設置於本市公告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路段。 三、於車窗、擋風玻璃黏貼不透明反光紙廣告。 四、妨礙車窗、車門或安全門開啟。 五、其他影響視線及安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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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管理維護 | ||
第 36 條 | ||
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應依下 列規定管理使用: 一、隨時檢查廣告物設置安全性,並加以維護管理,不得有髒亂、破損或 足生危害安全等情事。 二、颱風來臨前應加強固定,如有傾頹、朽壞之虞者,應立即修復或拆除 。 三、因風災、水災、火災、地震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者,應立即修復或拆除。 四、經拆除之廣告物應自行清理,不得任意棄置。 違反前項管理使用致生危險或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權利時,應依法負 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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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
本府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即時處置廣告物之必要時, 得逕予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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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章 罰則 | ||
第 38 條 | ||
經許可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撤銷或廢止其雜項 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及廣告物許可證: 一、申請審查許可所提具之資料,有偽造文書或侵害他人權利情事經法院 判決確定者。 二、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變更廣告物內容、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處所 ,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其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及廣告物許可證者,得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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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強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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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
違反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未改善或未補辦手續者,處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 或設置場所所有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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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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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行清理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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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未補辦手續者,處申請人、設置人或車輛所 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經本府 認有情況急迫之情形者,得強制移置車輛,其移置費用由申請人、設置人 或車輛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收費標準、領回程序及拍賣作業,由本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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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
未經許可張貼公車站牌或候車亭廣告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限期清除,屆期未清除者,處申請單位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廣告物經由本府交通局代為清除者,其所需清除費用由行為人或申 請單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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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
違反第九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申請人、使用人、所有權人、 設置人、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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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申請人、設置人或車輛所有權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或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者,處申請人、設置人或車輛所有權 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或廢止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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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
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張貼廣告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電信法 第八條第三項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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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附則 | ||
第 48 條 | ||
競選廣告物之管理,其申請程序、設置地點及期間等規定,由本府定之。 | ||
第 49 條 | ||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致廣告物遭拆除者,原領得之廣告物許可證、雜項執 照及雜項使用執照,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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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強制拆除之廣告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申請人、 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負擔;拆除後之材料視同 廢棄物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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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
本府得指定一定街區範圍,訂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單行規定,不受本自 治條例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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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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