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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各縣市廣告物管理條例 - 2017/10/3

基隆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基隆市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市容觀瞻及環境
衛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廣告物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行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具有宣傳、推銷或商業行為之文字、圖畫、符
號、標誌、標記、形體或其他表示者,種類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
    等廣告。
三、張貼廣告:指以張貼、磁吸、彩繪或噴漆之各種傳單、海報或圖案等
    廣告。
四、旗幟廣告:指以插設或懸掛等方式固著之旗幟、布條及汽球等廣告。 
五、廣告宣傳指示牌:指設置於道路兩旁或公私場所之商業地點或方向指
    引之廣告指示牌。
六、客運站牌及候車亭廣告:客運站牌或候車亭上黏貼或設置之廣告。
七、遊動廣告:指於車輛設置之廣告、或以汽車載運或在汽車外框架設宣
    傳行為之廣告箱、廣告看板等。
八、其他廣告:無法分類或上述方式以外之廣告。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其權責主管機關或
單位如下: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本府都市發展處。 
二、張貼廣告及旗幟廣告:本市環境保護局。
三、廣告宣傳指示牌、客運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本府交通旅遊
    處。
四、其他廣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
    者,為本市環境保護局。
前項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執行本自治條例所定管理事務,於必要時得請警
察、消防或相關機關協助辦理,並得另訂相關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廣告物之審查及許可
第 四 條
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經核准後非經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內容、規格、形式
、材料或遷移地點。

第 五 條
廣告物之文字、圖畫等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不實之文字圖樣。
四、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內容而有損害人性尊嚴之虞。

第 六 條
廣告物許可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為五年。
二、張貼廣告及旗幟廣告為三十日以內。
三、廣告宣傳指示牌、客運站牌及候車亭廣告為三年。
四、遊動廣告為六個月。

第 七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依建築法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
定辦理。

第 八 條
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應於該廣告物之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位置標示許
可證核准日期與字號。

第 九 條
張貼廣告應於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核准設置之廣告板(欄)處所張貼。

第 十 條
申請旗幟廣告懸掛或插設者,應於十四日前,以申請書載明活動內容、設
置期間,並檢附活動計畫書及廣告物內容、樣式向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申
請許可。
同一地點有二個單位提出申請時,依申請書收件時間排定使用順序。

第 十一 條
設置張貼廣告板(欄)供人張貼廣告及申請旗幟廣告懸掛或插設者,應經
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審查許可。
前項廣告板(欄)應由設置或管理單位妥善管理,旗幟、汽球廣告應由申
請單位妥善維護,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完整,不得有破損、髒亂或妨礙市容


第 十二 條
廣告宣傳指示牌設置須由設置人檢附申請書(含申請人身分證明資料),
載明廣告內容、設置位置、用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面積、方式、材質、
樣式及規格,向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提出申請。
設置客運站牌、候車亭廣告,應由設置人檢附申請書(含申請人身分證明
資料)及許可證費,載明廣告內容、廣告物之設置位置、面積、方式、材
質、樣式及規格,向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提出申請。
遊動廣告物申請則依基隆市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辦理。
廣告宣傳指示牌、客運站牌及候車亭廣告許可證之有效之期限為三年,期
滿或屆期前不再使用時應自行銷毀,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限
屆滿前三個月向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重新申請。

第 十三 條
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受理廣告物設置申請案件,得依規費法規定,向廣告
物設置申請人收取廣告物許可證規費。

第 十四 條
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
准予設置;不合於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退件或通知申請人補正。

     第 三 章 廣告物設置規範
第 十五 條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廣告物不得設置於下列處所:
一、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學校、圓環、電線桿、
    路燈桿、變電箱、電信箱、或其他公設施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
    管單位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橋面、行道樹、交通號誌桿、路口十公尺內及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
    全處所。
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阻礙該建築物各樓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之避
    難器具開口部開啟、使用及下降操作之處所。
七、插設旗幟旗面飄揚時,不得逾越至車道上方,且不得於客運站牌二十
    公尺範圍內、人行道樹穴及草花花壇內設置。
八、懸掛布條不得橫跨車道及人行道。
九、廣告物不得遮蔽既有標誌牌面、號誌及車流偵測設備等。
十、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第 四 章 管理維護
第 十六 條
廣告物申請人、設置人、行為人、使用人、設置場所所有權人或車輛所有
人,負有對廣告物維護管理之責。廣告物不得有破損、傾頹或朽壞等情形
,如有損壞應立即修護或拆除,拆除後之廣告物,應自行清理,不得任意
棄置。但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
得逕予拆除。
前項因未善盡安全維護責任,致生危險或傷害他人者,應依法負其責任。

第 十七 條
核准之各類廣告物,遇有颱風警報而有發生危險之虞者,申請單位應立即
自行拆除,俟颱風警報解除後再行恢復,前述自行拆除期間仍應計入核准
期間,不得因此要求延長原核准期限。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水災或火災等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有公共安全之
虞,不及通知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場所所有權人清理改善者,
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得逕予拆除。

第 十八 條
廣告物逾許可設置期間或於許可設置期間內停止使用時,應由廣告物所有
權人、設置人、行為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之所有權人自行拆除,並應妥
善清理拆除後之廣告物。

     第 五 章 取締及罰則
第 十九 條
為取締違規廣告物,維護市容觀瞻,本府得邀集各相關權責主管機關或單
位共同組成「取締違規廣告物督導小組」,有效督導管理各類廣告物。督
導小組之召集、組織及權責由本府都市發展處另定之。

第 二十 條
廣告物設置具有下列情形者,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許可在案之廣告物,如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報備之公寓大廈,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設置者。
二、廣告物申請許可提具之相關申請資料,有偽造文書或侵害他人權利等
    情事者。
三、廣告物未經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許可,擅自變更內容、規格、形式、
    材料或遷移地點,經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四、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應拆除或須配合拆除者。

第 二十一 條
違規設立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者由本府都市發展處依建築法處罰之。
遊動廣告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者,由本府交通旅遊處依據基隆市遊動
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處罰之。
廣告宣傳指示牌、客運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者,本
府交通旅遊處得處申請人、設置人、行為人、使用人或設置場所所有權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依規定改善、
補辦手續或拆除。逾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由權責主管機關
或單位派工代為拆除。
張貼廣告、旗幟廣告及其他廣告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者,由環境保護
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處以罰鍰及拆除。

第 二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派工代為拆除,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行為人、設置場所所有權人或車
輛所有權人,限於三十日內向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繳納拆除費用,拆除後
之材料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二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未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除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外
),如無危害公共安全、妨礙交通或違反其他法規之情形者,得自本自治
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辦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
,由權責主管機關或單位處理。

第 二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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