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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辦法

各縣市廣告物管理條例 - 2017/10/3
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公布機關: 臺中市政府
發布日期: 99.12.25
發布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臺中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辦法
法規名稱: 臺中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辦法
法規內文: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及依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都市發展處(以下簡稱都發處
)。
 
第 3 條
正面式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縱長超過二公尺者,應申請雜項執照。
二、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三公尺,並不得低於騎樓下面樑底線,
    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女兒牆。
三、設置於建築物各樓層者,不得覆蓋窗戶,消防避難出口或其他開口。
四、突出牆面不得超過五十公分。
五、設置於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房、水塔及水箱等屋頂突出物者,上
    端不得高於屋頂突出物一公尺,且自屋頂版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
 
第 4 條
側懸式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縱長超過六公尺者,應申請雜項執照。
二、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三公尺,不得突出建築物牆(柱)面超
    過一點五公尺。但位於車道上方者,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四
    點六公尺,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女兒牆。
三、厚度不得超過五十公分。
 
第 5 條
騎樓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建築物騎樓內或騎樓版下之側懸式或懸吊式招牌,下端距離地
    面淨距離不得低於三公尺,厚度不得超過五十公分。
二、設置於建築物騎樓柱面四周,不得突出柱面超過三十公分,騎樓淨寬
    應達二點五公尺以上。
三、設置於騎樓內側牆面之正面式招牌廣告,不得突出騎樓內側牆面超過
    十五公分,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二點一公尺。但設置位置牆
    面未開口且左右兩側邊緣為弧型或內嵌入牆面者,下端距離地面淨距
    離不受二點一公尺限制。
 
第 6 條
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空地上設置之樹立廣告,其高度超過六公尺者,應申請雜項執照。
二、設置於騎樓地或都市計劃規定應退縮建築範圍者,不得妨礙通行且不
    得突出建築線。
三、於騎樓地以垂直建築線方向設置者,應留設自建築線退縮四公尺後,
    向道路方向起算二點五公尺以上淨寬,以供行人通行,且在二點五公
    尺淨寬範圍內,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三公尺,位於車道上方
    者,其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
四、於騎樓地以平行建築線方向設置者,其垂直支撐構架應設置於距建築
    線一點五公尺之基地範圍內,除垂直支撐構架外,下端距離地面淨距
    離不得低於三公尺,位於車道上方者,其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
    於四點六公尺。
五、高度超過六公尺者,一宗基地得設置一處,但空地面積大於六百平方
    公尺者,每超過六百平方公尺得增設一處。
六、建築基地內所有樹立廣告物總投影面積以三平方公尺為限,超過部分
    應計入建築面積。
七、設置之高度自基地地面起算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第 7 條
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高度超過三公尺者,應申請雜項執照。
二、臨接建築線部分,應自女兒牆上方留設一點五公尺以上淨距離供逃生
    避難使用。但自女兒牆退縮一點五公尺且自屋頂版面挑空二公尺以上
    設置者,或設置於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房、水塔及水箱等屋頂突
    出物者,不在此限。
三、廣告物面板表面積,不得大於臨接建築線女兒牆長度及臨接境界線八
    分之ㄧ女兒牆長度之和與九公尺之乘積。固定於女兒牆或屋頂版面時
    ,表面積應自屋頂版面起計算;採透空框架者,表面積應計至框架外
    緣。
四、設置之高度自屋頂版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
五、斜屋頂版面上不得設置。
六、設置之高度自地面起算超過二十公尺者,應依規定裝設安全避雷措施
    ,高度超過四十五公尺者,應設置航空障礙燈。
七、不得影響消防安全及防火避難。
 
第 8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第 9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材質應注意安全性。其照明方式採外架照明者,燈具
不得突出建築線二公尺,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用電
裝置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
 
第 10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於住宅區三樓以上或高度超過十公尺者,不得使
用閃爍式霓虹燈或閃光燈等照明。但建築物臨接寬度在三十公尺以上道路
,於屋頂設置樹立廣告物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許可審查程序分為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圖說審
查合格者,准予施工,並應於三個月內辦理竣工查驗。竣工查驗合格者,
發給廣告物許可證。
 
第 12 條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圖說審查,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向本府或本府委託之審查機關提出:
一、簽證表。
二、審查表。
三、設計圖及其說明。
四、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五、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情事者,應檢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文件或社區規約;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情事者,應檢附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六、應經都市設計審議之地區,檢附都市設計審查審定書有關廣告物設置
    部份資料。
七、面臨未開闢道路或既成巷道之空地上申請設置樹立廣告者,應檢附建
    築線指定文件。但已取得雜項執照者免附。
八、位於公共設施預定地者,應檢附切結書切結將來政府開闢公設時應無
    償拆除。
九、廣告塔設於建築物屋頂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但已取得雜
    項執照者免附。
十、其他經本府公告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設計圖及其說明應載明內容、長寬高尺寸、與建築物或申請基
地之關係位置、材料、比例。
 
第 13 條
申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竣工查驗,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向本府或本府委託之機關提出:
一、責任施工保證書。
二、現場竣工照片。
三、其他經本府公告之文件。
 
第 14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依規定應申辦雜項執照者,得併同建造執照辦理。
 
第 15 條
廣告物未逾廣告物許可證有效期限,其構架之尺寸位置未變更,僅更換廣
告物面板者,得無須再重新申請廣告物許可證,由原申請人檢附現況照片
報請本府備查。
 
第 16 條
廣告物逾許可有效期限,重新申請設置,其構架之尺寸位置未變更者,得
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或本府委託之機關提出,直接發給
廣告物許可證,不受第十一條二階段程序限制:
一、設計圖及其說明。
二、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情事者,應檢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文件或社區規約;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情事者,應檢附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四、責任施工保證書。
五、其他經本府公告之文件。
 
第 17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標準圖樣,由本府另定之。
選用前項標準圖樣設置廣告者,其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得於竣工後合併辦
理,並免附設計圖及其說明。
 
第 18 條
取得許可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將許可證核准日期及字號標示於廣告
物之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
 
第 19 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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